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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加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金额为277000元,对此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欠条)三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欠款277000元,并支付利息139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某某包某某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未付。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如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蒋某某负担。此款徐某某同意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