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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伯强与黄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强,黄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845号原告黄伯强,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黄联珍,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勇,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黄伯强与被告黄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黄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联珍、被告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打算向被告申请辞职,但被告却因言语不合打了原告几巴掌,然后又有五、六个人出来将原告痛打,之后原告报警。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75000元;2、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残疾人。2、报警回执1份。用于证明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原告报警。3、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4、手机短信打印件、话费清单各2页。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打过原告。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虚假的,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当时因为厂里的制度问题,有一些纠纷是事实,但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会提供证人证明。原告无端起诉被告,是对被告的污蔑,我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其实是对被告的报复,因为被告曾对原告作出罚款,当时原告说要被告付出一百倍的代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5、证人梁某、吕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有三个矛盾的地方,第一、根据门诊病历:就诊时间是5月29日,主诉说是半天前被人打,而原告起诉说的是5月28日的,时间不符。第二、原告在派出所的时候说是我一个人打的,现在起诉的时候又说我指使六个人打他。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打到原告骨折,根据病历,原告的骨折是陈旧骨折。原告还说他住过院,但没有任何依据。由此可见,原告所述都是虚假的。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共13页(编号为证据6),于开庭时当庭宣读。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收到这些短信,但这些电话是谁的被告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由于短信内容没有直接反映涉案事件的基本要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由于两证人目前均在被告任职厂长的单位工作,其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作为原告任职工厂的厂长,表示没有异议。原告确认,在争执事发后,其已不在原厂工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其双方均任职的工厂厂区内发生争执。争执期间,原、被告任职工厂的其他员工在场,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在争执过程中有互相推搡的行为。原告于同年5月30日到佛山市公安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原告、被告、本案证人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争执过后,原告因伤到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就医。同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在门诊病历中出具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出具医嘱嘱咐“全休七天”。同年6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红十字会医院出具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向原告出具的意见为“颈椎退变,左侧第四后肋陈旧骨折,余未见明显异常”。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2.5元。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委托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同日即出具检验证明,认为原告“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存在肢体四级伤残,其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3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身体受损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虽然被告否认其曾经殴打原告,甚至否认在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但被告提供的证人梁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却反映被告有推搡原告的行为,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反映,原告的身体的确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多处软组织挫伤),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受伤害与其完全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有单据证明的医疗费342.5元,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对于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除上述医嘱证明外,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1300元计算,医嘱其全休七天,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4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与被告争执所造成身体伤害的直接损失为742.5元。另外,考虑到原告是一名肢体存在四级伤残的人员,而且年事已高,其因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不便明显大于常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额外向原告支付300元作为生活补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10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伯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742.5元。二、被告黄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伯强赔偿生活补助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黄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判项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