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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婷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以在温州××超市××资金××由××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贷款5万元,原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赵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起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1.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代偿款46091.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文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代被告赵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51091.35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城南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9月21日,原告代被告赵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51091.3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赵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代偿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及其法定利息。本案原告吴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城南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付代偿款46091.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代偿款4609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