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3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306号原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牛镇××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材料。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款凭据单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镀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5份欠款凭据单,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5份欠款凭据单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支付原告温州××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