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18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借款人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借款人俞某某、担保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俞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俞某某追偿。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丁志方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