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与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姚暨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姚暨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杨树标。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善福。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姚暨荣。原告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以下称仁和学校)、姚暨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仁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袁法群和被告姚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仁和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学校的招生收费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仁和学校负责提供教室、生活用房、办公用房、食堂、浴室、洗衣房等后勤保障和管理工作。2007年2月10日,原告向仁和学校支付第一笔教学经费50万元,并开展招生工作。仁和学校未按约定提供教室、生活用房、办公用房、食堂、浴室、洗衣房等后勤保障和管理工作。2008年1月8日,时任仁和学校负责人的姚暨荣书面承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判令仁和学校归还给原告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姚暨荣对仁和学校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合作办学协议,证明原告与仁和学校协议合作办学。2、收条、票据,证明仁和学校收到原告交付的教学经费50万元,并以往来款票据的形式予以确认。3、承诺书,证明姚暨荣向原告出具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4、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发函催讨款项。5、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催款,由仁和学校和姚暨荣分别签章确认。被告仁和学校辩称,对2006年12月25日所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姚暨荣是仁和学校的负责人,公章也是在姚暨荣手中。但仁和学校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007年2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教学经费。该《合作办学协议》实质上是原告与姚暨荣个人签订,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与姚暨荣个人开办的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并非按《合作办学协议》支付的教学经费。依(2007)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仁和学校间的《合作办学协议》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即使原告的50万元支付给仁和学校,也已超出诉讼时效。(2007)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及(2009)浙杭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姚暨荣存在财务问题。2007年2月1日起,姚暨荣已不是仁和学校的董事长,亦无权代表仁和学校。2007年2月5日,仁和学校就该事实在《杭州日报》上发布通告。姚暨荣在明知无权代表仁和学校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2月10日收取原告50万元,恶意占有的主观明显,已构成犯罪。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和学校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原告打款的50万元款项系打款给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2、(2007)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09)浙杭终字第15号判决书及(2009)浙民申字第992号裁定书,证明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召开董事会,免去姚暨荣董事长职务,选举黄善福为董事长,并经西湖区教育局备案同意。2007年2月1日起,姚暨荣已不是仁和学校董事长,无权行使董事长职权,姚暨荣应将仁和学校的原公章、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归还给仁和学校。2006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已于2007年3月终止。被告姚暨荣辩称,《合作办学协议》是原告与仁和学校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仁和学校,应当由仁和学校归还给原告。被告姚暨荣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仁和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签订过《合作办学协议》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收条和票据均与仁和学校无关,仁和学校没有收到50万元,2007年2月6日,该财务专用章已公告作废。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仁和学校并未收到询证函,姚暨荣在上面所盖的印章已作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庭质证时,被告姚暨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表示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仁和学校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支票的收款人处系仁和学校自行填写。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三份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仅适用于其案件本身,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且姚暨荣与仁和学校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姚暨荣的有权代理行为。法庭质证时,被告姚暨荣对被告仁和学校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确是原告支付。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仁和学校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和原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以中国计量学院成人教育学院的名义举办全日制自考助学班及其它自主培训;办学地点在仁和学校;合作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以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划拨仁和学校200万元。若学生人数超过1000人需增加教学生活用房时则按同样比例分配经费。姚暨荣作为仁和学校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仁和学校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约定的教学经费50万元,但收款人为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暨荣)。2008年1月8日,姚暨荣书面承诺应当退还原告50万元,若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败诉,其本人负责偿还该笔款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字第992号民事裁定查明,2004年7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作出《关于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变更登记项目的批复》,同意仁和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增加姚暨荣,并同意组成新董事会,由姚暨荣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5日,仁和学校召开董事会,除姚暨荣经书面通知未参加外,其他董事均参加了会议。会议修订了董事会章程,并推举黄善福任第三届董(理)事长,罗云仙、徐炳焕、朱培毅、项菊英、姚暨荣、应家淦为董事,任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上述章程和董事会名单经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民办学校办公室审核同意备案。上述事项仁和学校董事会在2007年2月5日的《杭州日报》及学校的公告栏内进行公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姚暨荣原系仁和学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仁和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协议于2007年2月10日支付教学经费50万元,虽姚暨荣自2007年2月1日起已不担任仁和学校董事长职务,但对原告而言,姚暨荣系原董事长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代表人,且持有相应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仁和学校亦未通知原告,姚暨荣已不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姚暨荣有权代仁和学校按协议约定收取相应教学经费,即构成表见代理而对仁和学校具有约束力。现仁和学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仁和学校归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仁和学校就款项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仁和学校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8日,姚暨荣作出书面承诺,若杭州外语实验学校败诉,其本人偿还该笔款项。庭审中,姚暨荣亦承认该书面承诺系对该50万元教学经费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姚暨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归还给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姚暨荣对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新世纪经贸专修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加上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杭州仁和外国语学校、姚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