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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由案外人李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保单注明行驶证车主为李某某。2007年11月25日10时30分,案外人李某驾驶该车在富阳市××公园门口地段掉头时与屠某某驾驶的aka159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屠某某、摩托车上乘员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魏某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李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77904.9元,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785号判决,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46174.23元,由被告李某和李某某连带赔偿24946.37元,现李某某已经赔偿魏某某2494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浙a×××××号机动车的修理费为2120元,二项共计27066.37元,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706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20元的事实;4、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魏某某支付赔偿款24946.37元的法律依据;5、机动车行驶证、李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以及驾驶员李某的驾驶资格;6、魏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事故伤者魏某某已经收到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4946.3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无异,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806.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车辆残值30元,即认可车辆修理费209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车辆修理费2090元。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请求法院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该收据足以证明魏某某已收到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4946.37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对其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7年11月25日10时30份许,案外人李某驾驶浙a×××××号车在东吴公园门口掉头时与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屠某某、摩托车乘员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李某某是浙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三、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员魏某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李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富阳支公司赔偿77904.9元,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785号判决,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174.23元,由被告李某和李某某连带赔偿24946.37元,现原告李某某已经赔偿魏某某24946.3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8806.2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均予认定。双方尚存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扣除的额度。原告李某某认为不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认为应全额扣除。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从案外人李春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署名的行为可知,李春在投保时已经阅读并知晓上述约定。现原告李某某以相应的保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表明原告已经认可李春投保的行为,故原告李某某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亦理应受保单条款之约束。关于实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额度,本院认为,鉴于(2009)杭某某初字第785号判决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包含在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承担的46174.23元中,还是包含在李某和李某某连带承担的24946.37元中,为公平起见,本院按照相应比例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的24946.37元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082.17元(8806.2元×24946.37元/71120.6元,注:71120.6元=46174.23元+24946.37元),其余非医保用药费用包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46174.23元中。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约定,包含在李某某承担的24946.37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82.17元应予核减。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209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3954.2元(24946.37元-3082.17元+20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阳公司的辩解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共计239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