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立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瑞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定制模具2套。为此订立了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0407-1及110407-2),均附带图纸。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0000元整;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2套模具各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待模具验收合格,能生产时付清。4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总计10000元整。交付期内被告未能交货(影响原告履行订单,具体损失待定,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索权利)。后又经多次修改,至今仍未能通过验收和交付,被告已经根本违约。请求法院:1、解除双方之间的开模具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整。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按期提供了模具,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作了相应质证,具体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星星开模具专用合同(编号:110407-1)及图纸原件二页、星星开模具专用合同(编号:110407-2)及图纸原件二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模具,合同对技术要求、定金、交货期限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认为无异议。3、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单传真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无异议。4、2011年5月21日质量检验报告原件二份、5月16日送货单原件一份、5月21日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铜皮后,于5月21日将制作好的两个规格的样品送到原告处,但经检测两个规格的样品质量并不合格。被告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这些检验报告,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看到的,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模具是符合技术要求的。对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5、2011年6月16日质量检验报告原件及6月13日送货单原件、6月16日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6月13日收到原告方铜皮后,于6月16日将制作好的样品送至原告处,但是经检测样品质量还是不合格。被告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这些检验报告,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看到的,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模具是符合技术要求的。对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6、2011年7月5日质量检验报告原件及6月16日送货单原件、7月5日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6月16日收到原告方铜皮后,于7月5日将制作好的样品送至原告处,但是经检测质量还是不合格。被告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这些检验报告,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看到的,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模具是符合技术要求的。对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7、2011年7月13日修正单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制作的样品多次质量不合格,原告方向其提出修正要求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对之前签订的开模具专用合同图纸的修改,而不能推断出质量不合格。8、2011年7月18日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修改后提供的样品仍然没有通过验收。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样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作了相应质证,具体如下:零(组)件检验记录单原件四份4页,证明被告的模具都是合格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客观性存在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和证据4、5、6中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定制模具2套。为此订立了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10407-1及110407-2),均附带图纸。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2套模具各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待模具验收合格,能生产时付清。2011年4月1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总计1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部分材料,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交付样品。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就110407-1合同约定进行修正,时间四天,被告应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合格模具,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2套模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模具,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另外,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0%定金限额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关于拒收模具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4月7日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定制模具(编号分别为:110407-1及110407-2)的二份合同解除;二、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返还16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善县星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嘉善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