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小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段志明、朱丽花与段志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明,朱丽花,段志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小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段志明。原告朱丽花。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志军。委托代理人段树升,男委托代理人张荣花,女原告段志明、朱丽花与被告段志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明、朱丽花诉称,我们是夫妻,西蒲村委会于1985年批给我们一处宅基地,我夫妻投资建房时,1987年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段志明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88年原告的父亲段树升经常无事生非,为了避免矛盾扩大,原告到外面租房生活,原告父母住着原告的房屋。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父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宅基地属于其使用,2010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父母的诉求。2011年3月份,被告私自在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多次劝说不听,向镇政府反映,镇土地办、镇建设办、执法局对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被告段志军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讼院内改建不关我的事,改建是父母所建,父母年过七旬,失去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为求生活费还债务,做点小生意所建,我只是为父母帮忙,做子女应做的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段志明与被告段志军系兄弟。在1985年3月份原告的父亲段树升以原告段志明的名义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1985年底二原告结婚,并与原告段志明父母兄弟共同生活,1987年段树升出面在该宅基地建六间正房、三间西房,1988年二原告搬入东三间居住,西三间由原告的另一兄弟段志忠居住。1995年二原告因与父母发生矛盾,双方写了无事干约后不久二原告搬出另住,之后段志忠也搬出该院,该院由原告父母及被告段志军居住。被告段志军后在该院将一间西房拆除后在南面建6米长的房屋,后改造成车库。另查明,2010年原告的父母段树升、张荣花以该院应属其所有为由,起诉原告段志明要求确认院落属其所有,经我院查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我院以(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段树升和张荣花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因被告段志军在该院扩建南房及在原宅基地外修建正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就被告建起的南房及东正房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已下达停工通知。再查明,1987年清查登记表中户主为段志明,家庭成员为朱丽花、段志忠。以上事实的佐证材料有:1、建房证2、建房申请书3、(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4、小店区北格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证人证言6、常住人口登记表7、北格镇司法所纠纷简要概述8、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土地管理所情况说明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格派出所出具的纠纷简要概述10、无事干约11、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首先要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其次该申请人应当是该集体成员的村民,因无宅基地或因家庭人口众多确需分户居住或因国家或乡(镇)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或者在农村落户需建住宅的村民才可申请批宅基地,村委会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原告段志明以其为户主,以朱丽花、段志忠为成员,取得的宅基地就是因家庭人口众多(父母与四兄弟共占一院)情况下被批准的,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正房、西房也是原告在与其父母兄弟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而南房是被告所建。我国并未对宅基地与房屋实行统一登记做规定,仍然实行房屋与宅基地分别登记的制度及地随房的政策,因此在原告与其他共有人未分割财产前主张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扩建的南房,腾出其所占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志明、朱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