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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祁某从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村的犯罪嫌疑人“高佬”(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廖某林。同年7月28日,民警在公明街道楼村将祁某抓获,同时在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混合物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廖某林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查获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混合物3.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陈伟圆(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