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士荣与励伟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荣,励伟国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杨士荣,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励伟国,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象山丹城海风汽车装璜部经营者,住象山县。原告杨士荣为与被告励伟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荣,被告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荣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的一辆浙B×××××别克车辆开到被告经营的海风汽车装璜部检修,被告检查后说车子的齿轮箱坏了需要更换。原、被告商定修理费为17000元,被告要求先预付15000元用于购买配件。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载明修车费用。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到其他汽车修理厂修理时发现齿轮箱根本没有问题。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预付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于同年5月11日向消协投诉处理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励伟国归还预付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励伟国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来修理事实,原告拿出10000元给其朋友,其朋友付给被告15000元事实,没过一个小时其朋友向被告领回该15000元,但收条没有收回。不同意归还该款项。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消费者协会申诉转办单一份,证明车辆是原告朋友来修理,钱也退还给原告朋友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他人购买浙B×××××车辆后由原告朋友驾驶。2011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朋友在被告经营的象山丹城海风汽车装璜部电话告知原告车辆齿轮箱已坏需改换,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15000元,被告出具收到原告15000元的收条。同日,原告的车辆碰撞后送其他汽车修理厂修理。次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修理费,被告提出该款已退还给原告朋友。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调处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修理费,被告同意退还,原、被告的修理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修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退还给原告朋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伟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士荣修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励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