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金与刘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金,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用途:归还旧欠贷款,月利率7.65‰,利率按年调整。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吴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归还了至2011年3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5.37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6月14日止,以后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06667‰按季结息,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3.6‰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1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浙银监复(2010)125号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故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1年4月14日,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后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之责。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5.37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按13.6‰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慧人民陪审员潘法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