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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瑞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瑞林,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林。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键,公司员工。上诉人徐瑞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委托运输合同,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徐瑞林运输联想电脑从惠阳至厦门,共计927件。合同第1条和第4条具体内容如下:1、装车时,徐瑞林应对货物进行清查,破损、变形部分应要求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标注,未标注视同徐瑞林责任。徐瑞林对货物安全责任自装车始至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收货后止,其间一切损失(含延迟)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徐瑞林承担。货物价值由制造商或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代垫的事故处理费等款项以票据为准(经乙方确认)。徐瑞林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应在事发后30日内支付给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否则,按日加付0.5%的违约金。发生事故(含灾害)后,徐瑞林应及时向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交警、保险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确保人、货安全。4、货物送达后,徐瑞林须按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取得合格签收单,并在24小时内寄往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否则视为货物未到达。当日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向徐瑞林支付运费1650元。2009年6月25日,徐瑞林在承运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的途中,所承载的货物被盗,徐瑞林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作出丢失货物清单,确认丢失货物88件(包括主机42台、液晶44台、大礼包1件、数码相框1件),徐瑞林及徐瑞钦在该清单的左下方签名。后徐瑞林将该批受损货物运到厦门,徐瑞林称具体地址不详。2009年7月10日,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电汇145874元、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电汇2300元,共计148174元。该2张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赔付款项。徐瑞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汇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受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运输涉案电子产品。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向徐瑞林支付的运费,徐瑞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失窃及受损,构成违约,徐瑞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瑞林认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电脑110件与其在事发时确认的88件有出入且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又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签收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且现在该批受损货物的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进行鉴定,徐瑞林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徐瑞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损失的货物价值145874元由制造商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并已由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徐瑞林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145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瑞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45874元。二、驳回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元(已由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元,徐瑞林负担人民币3212.4元。宣判后,上诉人徐瑞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对货物损失数量认定错误。本案中,能够证明货物损失数量的证据只有一份,即上诉人驾驶的货车被盗后,在公安派出所调查期间,上诉人向派出所陈述的”情况反映”和丢失货物确认清单。上诉人在当时根据被上诉人及货主到场清点货物数量后,确认了丢失88件货物的事实。而一审在分析该案件事实时却仅凭被上诉人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另有22件损坏,总损失数为110件。在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对损坏的22件电脑的认定显然属于承办法官主观臆断,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二、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上诉人认为,在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丢失货物数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查明该刑事案件是否立案侦查及侦查结果,即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侦查未果的证明。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也未查清该事实。三、关于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对于物损,司法实践中,均应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证明单位予以鉴定或评估的结果为据。象联想公司在交运这样贵重的货物前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货运运输损失险和盗抢险,案发后应当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定损。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却并不提供该定损资料,又不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货物价值进行物价鉴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以二张分别向两个第三人汇款的凭证来主张其损失额。原审在未有证据证明该二张汇款凭证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的情况下,选取一张金额大的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系法官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发出后上诉人应当确认货物的数量,然后将货物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后要提供合格的签收单,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签收单,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具体货物的数额举证责任应当是上诉人。三、上诉人认为货物发生损坏应当让保险公司过来定损,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说这个货物是否投保,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货物是否投保提供证据。四、我方认为货物由上诉人负责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货物的损失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如果对货物的价值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诉人徐瑞林出具了事发经过的《情况说明》,并签字确认丢失货物为88件。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称,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运输本案货物,被上诉人再委托上诉人运输本案货物;事发后被上诉人跟货主确认后才知道具体的丢失了88件货物。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0日向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款项人民币145874元,用途为: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瑞林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上诉人徐瑞林代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联想电脑从惠阳至厦门。2009年6月25日,徐瑞林在承运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的途中,所运输的货物部分被盗、部分受损。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徐瑞林支付了运费,徐瑞林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失窃及受损,徐瑞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物损坏的数量以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具体金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货物丢失、损坏的数量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丢失88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损坏的数量,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主张,事发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45874元,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300元,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48174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夏银行电汇凭证》两张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145874元与事实不符,但上诉人对于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鉴于被上诉人确认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运输本案货物,被上诉人再委托上诉人运输本案货物,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货物丢失88件,货物丢失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45874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货物被盗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45874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至于被盗货物是否已被公安机关侦破以及上海联想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托运的货物投保,均系独立于本案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无关。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承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元,由上诉人徐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