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秦某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一女秦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还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六个多月了。这六个多月来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秦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曾有过打骂的行为。2010年9月,原告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做出(2010)六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其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双方所生女秦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六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在本院(2010)六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更应认识到各自的不足,找出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的原因,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共创幸福家园。然,双方并未能把握此次机会,仍然分居,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秦某甲,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且其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秦某某应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秦某某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秦某某对秦某甲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