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春发与吕秀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发,吕秀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92号原告:朱春发,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吕秀儿,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朱春发与被告吕秀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发、被告吕秀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发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以需要支付法院执行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朱春发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吕秀儿答辩称:事情是由被告丈夫吴辉向他人借款引起,据原告所知是借款5万多元,并听说是有人作担保的。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说法院在执行了,原告方作为担保方为被告丈夫支付4万元执行款,所以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2万元钱应该归还,现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丈夫吴辉于2008年向案外人孙海旭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父亲朱华荣作为担保人。后因借款未还,孙海旭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丈夫吴辉归还孙海旭4万元,原告父亲朱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说明相关情况后,要求被告承担其中2万元执行款作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原告方则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0年2月11日各支付了2万元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具2万元的借条后,以2万元执行款的形式替被告为其丈夫进行了支付,双方构成一种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秀儿归还原告朱春发借款2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秀儿负担。款由原告朱春发垫付,被告吕秀儿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