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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银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银龙(曾用名韩广西),男,1985年1月14日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叶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银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国、被告人韩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韩银龙和韩某(另案处理)两人预谋到外地偷摩托车卖,7月19日下午两人从阜阳坐车到叶集,当晚两人在叶集城区寻找作案目标,7月20日早晨6时许,两人在叶集“金天地”工地看见有摩托车停放在工地外。两人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车头锁撬开,骑车离开现场到六安一建筑工地。当天中午两人在六安“恒生阳光城”工地预谋再偷一辆摩托车,后两人在该工地偷到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离开。骑到105国道霍邱县马店镇泉水村路段时,韩银龙所骑摩托车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韩银龙被抓获。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共计价值8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价证鉴[2011]45号,机动车销售发票、产品检验合格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流窜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银龙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韩银龙违法所得“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