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杰,绰号“淘哥”。辩护人朱盛琼,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杰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杰及其辩护人朱盛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金杰伙同宾军、肖传玖、邹小刚(均已判刑)在十陵街道灵龙路凯原酒店321房间内,殴打被宾军、潘典军挟持到此的被害人刘某并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刘某被逼说出家中有现金后,在被告人金杰的授意下,被告人宾军、邹小刚、肖传玖将被害人刘某挟持至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9组刘某家外,由被告人邹小刚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押入其家中,抢走现金640元。2011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金杰打电话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龙泉驿区十陵街道书香雅舍小区7栋2单元9楼其租住房内,伙同田平(在逃)持钢管和木棍殴打张某后,抢走其诺基亚2322型手机一部和现金15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4元。2011年6月26日,涉嫌在逃的被告人金杰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金杰的户籍材料,同案犯宾军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辨认金杰的笔录,罪犯潘典军、宾军、肖传玖、邹小刚的供述,宾军、肖传玖、邹小刚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肖传玖、邹小刚辨认被告人金杰的笔录,被告人金杰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被害人刘某时,同案犯邹小刚还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行为,有入户抢劫情节,对参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金杰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杰参与挟持被害人刘某到凯原酒店的指控,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金杰在凯原酒店内参与抢劫刘某手机及现金8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刘云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杰没有供认,其同案犯亦未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金杰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席孝富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