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树仔镇,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8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8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向他人购买福建、河北、山西、浙江、江西、湖南、吉林、安徽、山东、广东、辽宁、江苏省的个人手机用户信息资料100多张,将其中62张转卖给被告人张某。当天15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在电××××新村边岭头上准备用获取的100多张个人手机用户信息资料拨打获取的手机用户的手机,冒充他人身份,虚构事实实施骗诈骗作案时被电白县公安局树仔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邓某66多张个人手机用户信息资料及手机1部等财物等财物;缴获被告人张某60张个人手机用户信息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张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邓某持有福建、河北、山西、浙江、湖南、吉林、安徽、广东、辽宁、江苏省66张个人手机信息资料、诺基亚牌手机、户名为钟伟杰的国内银行账号红色卡片纸及被告人邓某对上述物品的签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持有安徽、辽宁、江苏、湖南、浙江、四川省、重庆市60张个人手机信息资料及被告人邓某对上述物品的签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对户名为钟伟杰的国内银行账号红色卡片纸的签认照片、被告人邓某、张某供述、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手机信息资料,准备用于实施诈骗作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