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金泉诉李亚斌、王禾、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泉;李亚斌;王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李金泉(反诉被告),男,1986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斌,男,1990年5月9日生。被告王禾(反诉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渭阳西路中华大厦六层。负责人刘延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1982年7月9日生。原告李金泉诉被告李亚斌、王禾、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禾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王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家乡陕西华县来咸阳打工居住多年,并以打工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2011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亚斌驾驶被告王禾所有的陕DD95**号车辆沿秦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三中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车道内原告李金泉驾驶的陕EMS1**号两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金泉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原告住院治疗14天,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被告王禾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1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865.7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亚斌驾驶陕DD95**号车辆发生事故,李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禾是陕DD95**号车辆所有人。2、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外购药处方、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共计为15995.7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诉前保全费为120元。3、原告户口登记簿、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陕西华县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10年1月-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4、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八级残疾。5、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辉到庭)。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有稳定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禾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亚斌逃逸,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禾质证表示对门诊费票据、外购药处方及购药发票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全费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禾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户口簿无异议,对暂住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禾及平安财保公司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禾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认为其不全部属实。被告王禾辩称:被告王禾系陕DD95**号车车主,2011年2月被告将该车租于咸阳市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年4月19日王国杭从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以包月形式租赁,王国杭将该车借于李亚斌使用,2011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亚斌驾驶陕DD95**号车辆与李金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禾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李金泉对被告王禾陕DD95**号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王禾提供反担保后,取走了陕DD95**号车辆,但支付了保管费1300元。被告王禾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赔偿陕DD95**号车辆保全期间的保管费1300元。被告王禾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5日咸阳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陕DD95**号小轿车被王国杭租赁,王国杭租赁期间借于被告李亚斌使用,李亚斌2011年5月10日下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2011年5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禾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3、保管费票据(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王禾支付了陕DD95**号车辆保管费1300元。对被告王禾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被告王禾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质表示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无关。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陕DD9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亚斌肇事逃逸,故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禾提供的证据是1、2、3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亚斌驾驶陕DD95**号轿车沿秦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中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车道内原告驾驶的陕EMS1**号两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亚斌把原告送至医院后逃逸。原告被医院诊断为急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慢性乙型肝炎,原告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4日住院治疗14天,并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4780.7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为115元,外购药费为1100元,共计15995.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禾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后经鉴定为八级残疾,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此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李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DD9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禾,该车由咸阳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王国杭,王国杭将该车借于被告李亚斌,2011年5月10日被告李亚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金泉户口登记在陕西华县辛庄乡马庄村**,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1月起在咸阳市打工并居住生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王禾提供了担保后,将陕DD95**号车辆取走,王禾支付了保管费1300元,原告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斌驾驶陕DD9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摩托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亚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DD95**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亚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禾虽系陕DD95**号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禾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禾反诉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王禾反诉请求赔偿车辆保全期间保管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泉医疗费159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14天计算),营养费600元(按每天20元,30天计算),合计17015.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金泉10000元,其余7015.70元由被告李亚斌向原告李金泉赔偿。二、原告李金泉残疾赔偿金94170元(15695元/年×20年×30%),护理费700元(按每天50元,14天计算),误工费4000元(按每月4000元,一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078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金泉三、原告李金泉返还被告王禾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王禾的其它反诉请求。五、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亚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佳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