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娄董氏、何如香等与鲁成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鲁成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娄董氏。原告何如香。原告娄佃荣。原告娄佃娟。委托代理人陈蕾、冯学娟,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成市。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与被告鲁成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鲁成市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亲属娄启田驾驶自行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达铝厂门口路段时,被顺行的一辆机动车撞击后,又被顺行赶来的被告鲁成市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客车从倒地的娄启田身上驶过,造成娄启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并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鲁成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被告鲁成市辩称,诉讼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辆与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逃逸车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起诉逃逸车辆,视为放弃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鲁成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承保的基础上,在认清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此事故系两车致被害人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逃逸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当与逃逸车辆均摊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亲属娄启田驾驶自行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达铝厂门口路段时,被顺行的一辆机动车撞击后,又被顺行赶来的被告鲁成市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客车从倒地的娄启田身上驶过,造成娄启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并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成市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娄启田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肇事逃逸轿车驾驶人与被告鲁成市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启田无责任。原告亲属娄启田于当晚花费抢救费用1286.59元,娄启田生于1940年11月28日,生前有被扶养人一名即其母亲原告娄董氏(生于1915年11月6日),娄董氏除死者娄启田外另有抚养人五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946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1.6元、误工费1500元、冷冻费、装尸费36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鲁成市驾驶并所有的鲁Q×××××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与被告鲁成市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鲁成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因亲属娄启田死亡造成的损失22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付清;二、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自愿放弃对被告鲁成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了解,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鲁成市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该协议现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鲁成市在该次事故中与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共同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娄启田系城镇居民,生于1940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99460元、丧葬费19546.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10931.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10391.6元;关于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酌情支持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关于冷冻费2738元、装尸费899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其亲属娄启田死亡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286.59元、死亡赔偿金210391.6元、丧葬费19546.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822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86.59元,其余损失原告已与被告鲁成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生效,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各项损失11128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娄董氏、何如香、娄佃荣、娄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