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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4月1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4时许,何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从马店镇返回城关镇。行至城关镇光明大道与五岳路交叉路口时,被霍邱县交管大队拦截。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5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甲的证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何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275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