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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青万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韩某某,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石溪乡溪口村126号。被告:季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季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季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季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季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季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姚墨雨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