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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孙、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孙;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孙(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甲、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赵甲又名赵乙。2009年下半年,被告赵甲、翁某某向原告陆某购买黄砖。2010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由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砖款壹万柒仟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赵甲、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甲、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后,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应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甲、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黄砖,尚欠货款人民币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支某某告相应的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赵甲、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