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托合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托合提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合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在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合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合提某及其维语翻译秦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托合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德胜路与德胜巷交叉口,趁骑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匡某不备,窃取匡某随身携带的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的钱包一只。被告人托合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所窃得的人民币400元已被同伙转移。上述事实,被告人托合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托合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托合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共同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托合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托合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被告人托合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