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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云峰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唐云峰,个体。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峰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峰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峰诉称,2006年,被告在东营市东城安居工程M区商业用房施工中租用原告建筑设备,欠下原告砂石料款15601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56016元。被告建兴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欠原告砂石料款。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东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唐某是被告在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唐修海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建兴建工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唐某是被告在东营市东城M区商业用房承建期间是材料员,而不能永远是该工程的材料员,其签字证明行为有瑕疵;另判决书中所涉证据的印章与本案所涉印章是否一致,原告并不能证明。本院认为,(2011)东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已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即唐某系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东营市东城M区商业用房工地原材料员,唐修海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12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在东营市东城M区商业用房施工中欠原告砂石料款156016元,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加盖“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专用章”予以确认。对欠款事实,该103工区材料员唐某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砂石料结算单应附有买卖合同及材料收据来证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专用章不是我公司与东营分公司的合同用章,不能作为结算用章,该工程2006年开工,2008年已经竣工,唐某在2009年已不是该工程的材料员。3、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唐某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唐云峰和唐修海的父亲唐荣田拿着结算单找的我。我原来是在103工区工地上的材料员,当时我给他打的小条,也是我给他汇总的,大约时间是2011年6月份汇总的,然后给唐云峰出具的结算单。我给他结算单后把汇总的小条撕掉。103工区专用章在唐修海的父亲唐容田那儿,我出具结算单后由唐容田盖的章,情况属实后我又签的字。在当材料员期间,我没有付过原告砂石料款。原告的砂石料是送往103工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相互明显矛盾之处。一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结算单上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证人证言证实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却是在2011年6月份。二是“103工区专用章”印章的加盖问题。原告所述“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专用章”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项目部加盖的;而证人证言所述证实印章是唐修海的父亲唐荣田加盖的。三是砂石料结算单的来源。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唐修海的父亲唐荣田与原告一起到证人处,证人将原来他给原告出具的材料单原始收据经汇总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将原始单据全部撕毁;而原告所述砂石料结算单系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项目部于2009年12月份出具的。就材料单原始收据而言,应该一式几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材料单原始收据的其它几联。故结算单与证人证言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质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被告江苏建兴建工公司承建了东营市东城M区商业用房项目。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03工区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市东城M区商业用房的项目部,唐修海为原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唐某是原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综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案中,无论结算单,抑或是证人证言,都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结算单与证人唐某的证言,却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