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甘陵与被告蒋川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甘陵,蒋川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黄甘陵,男,1964年11月13日生。被告蒋川明,男,1961年11月5日生。原告黄甘陵与被告蒋川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甘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甘陵诉称,被告蒋川明曾向魏东借款,其提供了担保。蒋川明未按期还款,其代蒋川明偿还了借款。现要求蒋川明立即向其支付代还款项3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50000元。被告蒋川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蒋川明向魏东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到2011年1月25日归还。2010年11月9日,被告蒋川明向魏东借款85000元,并承诺到2010年12月8日前归还。原告黄甘陵作为担保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蒋川明未还款。2011年4月29日,黄甘陵代蒋川明向魏东偿还借款385000元。2011年5月,黄甘陵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蒋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甘陵与被告蒋川明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川明未按时归还魏东借款,黄甘陵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黄甘陵要求蒋川明支付代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川明欠原告黄甘陵代还款项3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25元,财产保全费2695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蒋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审 判 员 王加骥人民陪审员 常月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