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大珍与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大珍;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蒋大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振敏。原告蒋大珍诉被告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姚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珍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8日进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并于同年7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先后于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一年、二年或者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数份。但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浙庆茂行政(2012)2号《通知》一份,谬称原告在“2012年4月7日下午私自将公司剩余布料带出厂外”,并以“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994.6元(1473.4元乘9.5年*2倍);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恢复2012年4月始被终止的原告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和失业等四项社会保险参保并承担其保险费至本案审理结束(个人承担部分除外)。被告浙江庆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未办理出门手续和相关离厂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电动车欲外出时,被被告保安发现,在保安对其进行查询时,发现其电动车的包内有被告染厂的三块样布,其欲带出厂外据为已有,公司即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议,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要原告的配合,但其未到被告处配合办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及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进十年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5份,证明自2005年7月1日起,原、被告联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473.4元的事实。被告主张2011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2年3月开始的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超出部分是加班费。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继续为其投保的义务,合同解除之后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原告未来被告处办理,故被告无法为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浙庆茂行政(2012)2号《通知》1份,证明被告事务部于2012年4月10日以“后勤部员工蒋大珍2012年4月7日下午私自将公司剩余布料带出厂外。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再“经公司讨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在公司范围内通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管理制度》(2007-4版本)1份,证明被告执行的规章制度。被告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其执行的管理制度。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认定。7、原告申请证人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拿走不是公司样布,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原告提供的《管理制度》是被告在执行的制度。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并提供一份关于俞某违纪处理的通知,主张证人在2010年6月因为违反管理制度,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证人存在报复心理,且被告当时是依据其向法院提交的管理制度处理俞某,相反原告提供的管理制度上找不到处理证人的相关条款,故可以证明原告提到的管理制度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确认公司的剩余布料两米以上进仓库,两米及其以下的由清洁工拉到特定地方由公司称斤卖掉,证人也确认其看到2010年6月公司对其处理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上书写了自己的意见,对于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管理制度、被告对职工偷盗行为的处理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开庭审理后,证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对其庭审的证言进行补充和变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以其出庭时的证言作为本案的证据。8、被告提供2007年12月18日的通知1份、职代会签到表6份、职代会现场照片6张、经庆茂公司工会核对的员工管理制度1份,证明被告执行的管理制度。原告对通知、签到表、确认表无异议,但认为职代会通过的应是其提供的《管理制度》;对职代会的照片无异议,但对公示管理制度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根据照片公示的内容比较少,与《管理制度》实际张数明显不一致,且公示的应当是原告提供的版本。被告补充说明公告栏本身有并排两组,其只拍摄了一组。本院认为公示管理制度的照片上明确显示了“公司管理制度”、“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字样,故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职代会决议1份,证明处理蒋大珍是经过职代会决议并经工会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将通知给原告时并没有出示职代会决议,也没有告知通知是依据职代会决议作出,所以该决议明显是被告接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后补造的,而且职代会举行不合法,人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人张某、朱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谈话录音1份,证明2012年4月7日14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工作时间欲离开公司时,经当班保安查询,发现原告私自将样品布带出厂区据为己有的事实。原告认为录像中看不到其所带的包中当时被查出三块布料,被告也未当场拍照、录像、制作笔录和要求原告在布料上签名确认;两名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其思想意志受被告控制,尤其是作为职代会汇报人的张某,故证言不可信;谈话录音是在原告向被告要回养老手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被告设套用诱导性语言形成,且原告在录音中主张三块布是公司的遗弃物。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结合第7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对布料(包括剩余布料)有统一保管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厂区内的布料秘密带出厂区且在厂区门口被被告保安当场发现的事实。11、被告提供收条1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领取了养老手册、就业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2份、录音人员登记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被告提供布料三块,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7日私自拿走被告的布料。原告确认其中一块黑色的是当时带走的布料,对其余两块红色的布料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确认的黑色布料一块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执行的《管理制度》,原、被告各提供了不同的两种颁布,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讨论该制度的职代会在2007年的12月底召开,原告提供的版本注明的日期为2007-4-1,而被告提供的注明日期为2007-12,其次,原告提供的版本并无奖惩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等,而被告提供的版本这些内容均具备,内容更为齐全和完备,再次,2010年被告以违纪为由解除与本案证人俞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所依据的条文正是被告提供版本中的内容,而原告提供的版本中根本没有这些方面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执行的应为其提供的《管理制度》版本。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后,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4月7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骑电动车欲从被告宿舍门岗(隔离被告宿舍区和厂外)离开公司,被当值保安拦下,并被要求查看其所携带的一包物品,最终发现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携带三块布料出公司。4月9日,被告行政及工会召开部门职工代表会议,就原告上述行为进行讨论,最终决定对原告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4月10日,被告事务部作出了对原告违纪处理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交于原告。原告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该委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1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果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2012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养老手册、就业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2份、录用人员登记表。另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首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文本》和《管理制度》,并确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并在被告公司公告栏上公示。《管理制度》第二章《奖惩制度》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严重违纪(违规)处理”,其第4点规定“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经查属实者”;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解除终止第1条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第C小点规定“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窃公司财物;二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原告从被告厂区内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私自拿走三块剩余布料欲回家自用属实。根据原告证人俞某陈述被告公司的剩余布料两米以上进仓库,两米及其以下的由清洁工拉到特定地方由被告公司称斤卖掉,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在其厂区内的剩余布料均有所处理,而非直接在厂区内丢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以藏于自己包内的形式在厂区内带走被告公司的剩余布料不够成拾得遗弃物,已构成被告《管理制度》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写为原告“私自将公司剩余布料带出厂外”,被告解释为人性化处理,本院认为这是被告从公示角度对原告的考虑,并不能成为否定原告行为性质的依据。其次,第一,被告的《管理制度》第二章《奖惩制度》第五条、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三条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处理做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也正是依据这些规定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二,这份《管理制度》经过被告首届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公示,应为合法有效。第三,被告系纺织印染企业,布料是其主要原料,加强布料的管理对被告公司尤为重要。而正因为布料是主要原料且量多,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所以防止布料被盗对被告来说比较困难,被当场发现或门卫发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根据布料价值来评判偷窃布料者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任意裁剪大幅布料为剩余布料的破坏性行为。故被告对于剩余布料有其分类统一处理,未在厂区内直接丢弃并对原告的行为严格按照《管理制度》处理并解除合同,具有其合理性。原告在被告有明确的《管理制度》规定且对剩余布料有统一处理的情况下,仍作出上述行为,虽然布料价值较少,但确已根本违反了纺织印染企业职工对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并无不当。第四,被告就原告的严重违规行为由公司行政及工会联合召开部分职工代表会议并讨论处理结果,可视为被告在作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前通知了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统一,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将养老手册等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无必要,本院对此请求不宜再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本案审理终结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未经仲裁处理,二缺乏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大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