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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交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培云与陈龙龙、陈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坊交初字第464号原告何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龙,农民。被告陈相武,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我院在审理原告何培云与被告陈龙龙、陈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培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何培云负担。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琼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