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高运。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军。委托代理人:朱平。原告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5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宝公司起诉称:多宝公司与鸿泰公司系第一次合作,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多宝公司向鸿泰公司供应无纺布手提袋18万只,单价(不含税)为1.30元,合同总价为234000元。合同签订后,多宝公司向鸿泰公司发货32600只,合同价格为42380元,鸿泰公司实际仅支付40460元。此后,鸿泰公司即以货品质量不好等理由拒绝收货,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多宝公司认为,鸿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系单方解除合同,侵害了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或赔偿多宝公司损失171040元;二、被告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多宝公司根据鸿泰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为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鸿泰公司赔偿多宝公司损失171040元(以鸿泰公司未按约收取的147400只手提袋的合同价款减去多宝公司已折价处理的50000只手提袋所得价款计算而得)。原告多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多宝公司向鸿泰公司供应无纺布手提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鸿泰公司签收多宝公司所供手提袋的情况;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多宝公司向鸿泰公司所供32600只手提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4.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多宝公司为减少损失,已先行折价处理了其中的50000只手提袋,得款22500元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材料(系多宝公司业务员与鸿泰公司的陈经理、朱晓红经理间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鸿泰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以及多宝公司延迟交货系因鸿泰公司要求更改样品造成的事实;6.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九堡营业厅拉取的号码为139××××4004、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通话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后三段录音中的对话系通过电话联系完成的事实;7.经鸿泰公司确认的手提袋样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由于2011年4月13日鸿泰公司仍在要求多宝公司修改样品,造成多宝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的事实;8.从多宝公司存放已生产的手提袋的仓库内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五张,用以证明由于在杭州的厂区放不下了,故多宝公司现将余下尚未处理的将近10万只手提袋存放在义乌一仓库内的事实。被告鸿泰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双方所签的合同已到期,且之前鸿泰公司已向多宝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的表示,故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已解除;其次,根据合同中关于交货方式与交货时间等的约定,可以推算出多宝公司交货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而事实上多宝公司最后一次向鸿泰公司交货是在2011年4月18日,且多宝公司共计仅交付手提袋32600只,与合同约定的数额大大不符,由于鸿泰公司作为一家服装企业,产品具有较强季节性,向多宝公司采购的手提袋需配套用于5月底之前发货的服装,故多宝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第三,多宝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鸿泰公司与杭州开创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由于至2011年4月10日多宝公司未按约供货而仅提供了不到20000只手提袋,故鸿泰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遂向开创公司定制了100000只无纺布手提袋,至2011年4月20日,由于多宝公司一共仅交付手提袋32600只,故鸿泰公司再次向开创公司定制50000只的事实;2.鸿泰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发给多宝公司的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多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30日之前交付全部货物且所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鸿泰公司向多宝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3.由顺风速递公司发送至鸿泰公司业务员陈冬来号码为138××××0265的手机上的短信内容摘录一份,用以证明鸿泰公司所发函件(即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多宝公司已于2011年6月16日9点41分签收的事实。被告鸿泰公司对原告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无异议,根据该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多宝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货完毕;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多宝公司已交付的手提袋按合同约定价款为42380元,但由于多宝公司供应的货物与鸿泰公司的要求有差距,故经双方协商鸿泰公司实际支付40460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多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显示多宝公司在2011年6月8日还要求继续向鸿泰公司供货,而该份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6月5日,且多宝公司未提交实际销售该50000只手提袋的出货凭证、收款凭证等,所以不能确认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段录音系形成于2011年6月8日以及多宝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录音内容并不能证实多宝公司延期交货是鸿泰公司要求更改样品造成的,且与多宝公司业务员对话的陈经理、朱晓红经理并非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录音内容可以证实多宝公司已收到鸿泰公司发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故多宝公司对鸿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清楚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多宝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中鸿泰公司向多宝公司订购的无纺布手提袋系由鸿泰公司提供样品然后由多宝公司加工生产,由于多宝公司前期生产的手提袋存在质量问题,与签订合同时双方所确认的样品不符,故该证据中陈冬来所签意见是对多宝公司在前两次供货之后重新打样、生产的产品作出的相关确认,但此后多宝公司仅于2011年4月16日、4月18日两次送货,之后就又不按约供货,直到6月份才提出继续供货,因此本案纠纷系多宝公司未按约交货造成;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手提袋具体存放的地址、手提袋的数量、手提袋的所有权人、手提袋的具体生产时间、是否系由多宝公司生产等事实。原告多宝公司对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鸿泰公司未提交已向开创公司付清195000元货款的凭证,无法确定该二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已实际履行;证据2,有异议,多宝公司未收到过该份函件,而仅收到过鸿泰公司发送的一份传真件,内容大概为鸿泰公司提出多宝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证据3,虽多宝公司确实收到过鸿泰公司所寄的一份快递,但鸿泰公司所寄送的材料为收条(即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3)而非鸿泰公司现在所述函件,由于多宝公司对收到快递的时间已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鸿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8,鸿泰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多宝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多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鸿泰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虽多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曾收到鸿泰公司寄出的材料为收条而非该函件,另收到过鸿泰公司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内容与鸿泰公司所提交的函件不一致的函,但未予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多宝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经协商并确认订购货物的样品后,签订《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鸿泰公司向多宝公司采购银色无纺布手提袋180000只,单价1.30元每只(为不含税价),总金额234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前20000只,以后每天5000只;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方法为根据样品进行验收;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多宝公司如需不可抗拒的事故应及时通知鸿泰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多宝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鸿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法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多宝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鸿泰公司交付手提袋6400只、于2011年4月2日向鸿泰公司交付手提袋7200只,其中鸿泰公司收到多宝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交付的货物后认为有质量问题而未在多宝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直至2011年5月11日才予以补签并注明“数量无误、质量有问题”。因鸿泰公司认为多宝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确认的样品不符,2011年4月13日,鸿泰公司采购部经理陈冬来在多宝公司新生产的一只手提袋上注明“1、外观基本OK;2、布料加厚(硬);3、无异味”。2011年4月16日、4月18日,多宝公司分二次各向鸿泰公司交付手提袋9500只,后未再供货。以上多宝公司共计向鸿泰公司交付手提袋32600只。2011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后共同出具收条确认多宝公司收到鸿泰公司货款40460元,系用于支付多宝公司已交付的32600只手提袋的全部价款。此后,多宝公司要求继续向鸿泰公司供货,但鸿泰公司予以拒绝,并于2011年6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多宝公司发函,提出由于多宝公司所供货物与样品不符、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故拒绝接收余下货物,而多宝公司则多次通过电话与鸿泰公司的朱晓红经理联系表示多宝公司延期交货系因鸿泰公司一再更改样品造成,但朱晓红对此并未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多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多宝公司根据鸿泰公司关于之前已提出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亦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多宝公司与被告鸿泰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多宝公司提出其未按约定的期限交货系因鸿泰公司多次要求更改样品所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杭州鸿泰服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签订之后鸿泰公司要求更改样品以及因此而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也未举证证实鸿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多宝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要求鸿泰公司对因多宝公司未按约交货而形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0元,由原告杭州多宝数码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