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工××厂与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工××厂,严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苍南县××工××厂。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号。机构代码:14578803-8。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严某某。原告苍南县××工××厂诉被告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新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庆仲、人民陪审员尤海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工××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定作瓦楞纸加工包括材料、冲工,于2003年1月7日结欠33700元,事后被告偿还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某某偿还加工款29200元;二、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多次委托原告苍南县××工××厂定作瓦楞纸加工包括材料、冲工,于2003年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37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03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加工款4500元,余款29200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欠原告苍南县××工××厂加工款29200元,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在结帐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工××厂加工款2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耀泼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