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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停车场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6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160万元不是借款,部分是被告拿回自己的投资款,但以借款或者领款形式出具,当初都那样写的,还有部分是办证的费用,因为原来都是被告垫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作了相应质证,具体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21日领款凭单原件各一份、2009年10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领条、借条都是被告亲笔所写,钱也确实收到了,但部分是付招待、办证、拆迁过程某的费用,因为原先都是被告垫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2011年8月17日对王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笔录中被告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凭单的付款理由中载明为借款。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领取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凭单未载明付款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领取了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领款凭单中未载明付款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款项往来存在借款合意,且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双方有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领取人民币500000元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400000元,由载明付款理由为借款的领款凭单和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上述110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该二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领取人民币500000元的款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领款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支出相关费用,领款是领取投资款或分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善县××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承担4563元,被告承担10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