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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传忠、柏祝锋等与彭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传忠,柏祝锋,申祥松,彭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84号原告申传忠,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柏祝锋,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申祥松,住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军,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申传忠、柏祝锋、申祥松诉被告彭小军、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彭小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纵二路路口时,与原告申传忠驾驶原告申祥松所有的皖N×××××号货车相撞,致原告申传忠及乘客柏祝锋受伤、两车受损。申传忠构成十级伤残。彭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传忠、柏祝锋无责任。皖N×××××轿车投保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414.23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施救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小军驾驶证、皖N×××××号轿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3.出院记录、发票及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评定费发票4.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被告彭小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认可承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精神抚慰金过高,医药费中应扣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伤残的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并提供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彭小军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纵二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申传忠驾驶皖N×××××号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申传忠和货车乘员原告柏祝锋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11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传忠、柏祝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申传忠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颞骨骨折2.头皮血肿伴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若有头痛等症状加重及时入院2.建议体息四周3.随访。2011年5月6日申传忠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7442.70元。2011年7月22日,申传忠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40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申传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为此申传忠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支付飞跃客货汽车维修部皖N×××××2货车施救、技术鉴定费1000元。2011年5月30日,六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六价车估字(201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申传忠驾驶的皖N×××××货车车辆损失为29225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文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皖N×××××货车维修费29225元。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皖N×××××货车进行了定损,损失为2431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柏祝锋亦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以休息为主,建休二周,避免危险作业2.随访。2011年5月1日柏祝锋出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7466.03元。另查明,被告彭小军驾驶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彭小军,该车辆以彭小军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申传忠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彭小军驾驶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小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申祥松的车损数额已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此项财产权益申祥松已书面申明由原告申传忠所有,此意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传忠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申传忠出院后的误工和营养均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柏祝锋出院后的误工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营养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传忠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453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柏祝锋居住地在农村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7113元计算其误工费,两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申传忠的损失为:医药费174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14天+4周×20元/天)、合计18562.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柏祝锋的医疗费按比例赔7034.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528.3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823.67元(14天+4周×24539元/年/365天)、护理费1057元(14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0596.6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700元由侵权人彭小军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柏祝锋的损失为:医药费74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合计7826.0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申传忠的医疗费按比例赔偿2965.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60.3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78.35元(9天+2周×17113元/年/365天)、护理费679.5元(9天×75.5元/天)、交通费酌定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合计2347.8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传忠医疗费等7034.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传忠伤残赔偿金等40596.6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传忠车损2000元,合计4963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传忠医疗费等11528.37元、车损24000元,合计35528.3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祝锋医疗费等2965.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祝锋误工费等2347.85元,合计5313.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祝锋医疗费等4860.36元.五、被告彭小军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彭小军赔偿原告申传忠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2700元。七、驳回原告申传忠、柏祝锋、申祥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90元,由原告申传忠、柏祝锋、申祥松共同承担490元,被告彭小军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