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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萍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瑞萍;清丰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瑞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大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省。原告张瑞萍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晁俊林,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萍诉称,原告乘坐鲁江涛驾驶的豫J28**轿车与南乐县永安驾校的豫豫JN0**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头骨凹陷,右侧股骨头骨折,原告做了开颅及更换股骨头手术。本次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J豫JN0**车司机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范县法院审理判令南乐县永安驾校承担241675.79元中的30%即72502.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下余的70%,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9173.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鲁江涛不是被告单位民警,也不是单位临时工作人员,被告没有委托鲁江涛从事警务工作,鲁江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搭乘车辆的行为,系鲁江涛或郝建军出于道义或私人感情的好意施惠行为,原告与鲁江涛或郝建军之间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权责关系,鲁江涛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伤害,鲁江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受伤情况无关,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瑞萍提交如下证据:1、范县人民法院(2011)范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鲁江涛驾驶被告车辆导致原告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鲁江涛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3、警车使用管理规定。证明车辆应由公安干警或公安干警指示的人驾驶,可以推定鲁江涛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定是鲁江涛承担事故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责任;对第2份证据认定鲁江涛承担责任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提交如下证据:公安部关于做好清退合同民警收尾工作的通知。证明1996年已将临时人员及合同工全部清退,鲁江涛不是单位人员。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鲁江涛不是单位职工,鲁江涛当时驾驶的是警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7时40分,鲁江涛驾驶豫J2豫J28**郝建军与张瑞萍沿清丰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汪章彬驾驶的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豫J**豫JN0**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鲁江涛与郝建军死亡,张瑞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鲁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章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萍无责任。张瑞萍于2011年01月20日将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汪章彬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06月20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瑞萍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675.79元,判决由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502.74元。张瑞萍请求清丰县公安局对下余的70%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张瑞萍乘坐鲁江涛驾驶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所有的豫J2**豫J28**彬驾驶的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豫JN0**豫JN0**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江涛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鲁江涛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张瑞萍的各项损失共计241675.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判决南乐县永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作为豫J28**豫J28**人,应对下余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鲁江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萍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675.79元中的70%,即1691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