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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97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022619560××0××006x),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山路××8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9000元,合计借款109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二份借条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某某因需于2010年9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59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合计109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