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0423182x,汉族,住平阳县麻步镇前洋村。被告: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群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某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