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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武泽涛与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泽涛;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武泽涛,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方,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段**卧龙商城**。法定代表人:韩利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晓强,男。原告武泽涛与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杨月婷、被告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勾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泽涛诉称,2005年3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南段卧龙商城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4.79平方米,其已支付购房款306152元,但被告未按期交房,一直推托至今,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果。现发现被告所出售的卧龙商城至今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房款306152元及利息1077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061.5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第九条1-(2)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案提起之日,原告仍未向其提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要求或通知。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愿意退还原告购房款306152元及违约金3061.52元,同时,原告须协助其办理退房相关手续,其他诉请原告无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大街南端卧龙商城、建筑面积为34.79平方米的商铺一套,每平方米8800元,共计306152元,2005年10月1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款还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已交购房款306152元。现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内容。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被告均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7756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合同亦无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泽涛与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泽涛已支付的房款306152元,同时原告武泽涛协助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三、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泽涛违约金3061.52元;四、驳回原告武泽涛要求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支付利息107756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55元,原告武泽涛2296.5元、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负担5358.5元(此款原告武泽涛已交纳,被告西安港湾工贸实业总公司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膺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