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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邹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邹四林;熊健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四林,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健球,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秋,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四林、原审被告熊健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1日23时47分许,在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金泰粥城路口对出路段,熊健球驾驶粤S.J7032号轿车从道滘往万江方向行驶,行至万道路金泰粥城路口对出与从左往右在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邹四林碰撞,造成邹四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熊健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四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四林被送至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随后被送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是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日共52天,该费用全部由熊健球支付。此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邹四林到湖北省××杨林沟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共62天,花费住院费用为9396.08元,该费用由邹四林支付。邹四林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颅骨缺损,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住院费用为2545.4元,该费用由邹四林支付。2011年4月11日,邹四林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Q93,MQ60,MMSE26分,成人智残评定量表4分,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得分6分,综合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5月13日,邹四林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脑外伤致左额颞骨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其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术后1年左右行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颅骨修补术,其后续治疗费约为57000元。邹四林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为3933.5元。邹四林是属于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儿子邹琛,生于2003年8月8日,由邹四林及其配偶共同扶养,邹四林主张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计算。对于误工费,邹四林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时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另加上一年,因评残后需时一年施行手术,不能从事作任何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月,但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及评残后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的证明佐证,熊健球、太保东莞分公司对邹四林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提出异议。对于护理费,邹四林主张护理人员为段红新和邹四林的妻子邹小艳,其中段红新的收入按50元/天计算,邹四林的妻子邹小艳月收入为12000元,邹四林主张邹小艳任职京山博爱医院的妇科主任,工资及奖金为12000元/月,熊健球、太保东莞分公司对邹小艳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确认,并且认为医疗费发票上注明有护理费,邹四林另外主张家属护理费不合理。对于交通费11109元,邹四林称是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回家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其中东莞到汉川的单程费用为890元,熊健球、太保东莞分公司对交通费用提出质疑,认为该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对于住宿费,邹四林主张按15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邹四林在限定期限内提供邹小艳的工作单位京山博爱医院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发放工资表、纳税证明,以此证明邹小艳的实际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但邹四林在限定的一审举证期限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对于医疗费,邹四林提交的东莞康华医院金额为7.5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姓名,熊健球、太保东莞分公司对此提出质疑,邹四林对该收款收据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另查,事故发生时,粤S.J7032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上述的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熊健球因此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邹四林的户口本、伤残评定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以及(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承保了粤S.J7032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赔偿邹四林的损失。邹四林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熊健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熊健球已支付的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邹四林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邹四林的举证情况及熊健球、太保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邹四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湖北省××杨林沟镇卫生院的住院费用为9396.08元,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邹四林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的费用为2545.4元,合共11941.48元,对于邹四林提交的东莞康华医院的金额为7.5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没有姓名,且邹四林没有合理说明该费用与本交通事故相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52天+62天+10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邹四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邹四林主张营养费5000元,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佐证需要增加营养,邹四林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57000元,有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医院的护工护理费和家属护理费有本质的区别,邹四林主张家属护理费合法,另外,邹四林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没有医院的证明佐证邹四林的伤情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人员为一人,邹小艳是邹四林妻子,邹四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小艳的工资及奖金为12000元/月,邹小艳的职业是医生,按国有同行业(卫生)53712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124天,护理费为:53712元/年÷365天/年×124天=18247.36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邹四林于2011年5月13日被评定伤残等级,故误工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合共335天,至于邹四林提出的评残后还需计算一年的误工时间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四林主张按月收入1200元计算,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佐证,故误工收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为:1100元/月÷30天/月×335天=12283.33元。7、交通费:邹四林诉赔交通费11109元,经审查邹四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邹四林伤情及邹四林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邹四林的交通费为9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邹四林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22%(一个九级、两个十级)=30390.4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邹四林儿子邹琛的扶养时间为11年零2个月,由2人扶养,邹四林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计算,邹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6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390.49元+6166元=36556.49元。9、伤残鉴定费:393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因熊健球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检察机关已经对熊健球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且熊健球已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的事实,熊健球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邹四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邹四林诉赔住宿费7800元,结合邹四林的病情和住院情况、邹四林的陈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邹四林的住宿费为6000元。以上损失1-4项共74541.48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64541.48元,由熊健球承担;损失5-11项合共86020.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6020.68元(10000元+86020.68元),熊健球承担64541.4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6020.68元给邹四林。二、限熊健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4541.48元给邹四林。三、驳回邹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用43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4880元,该款已由邹四林支付,由邹四林承担10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300元,熊健球承担1540元。一审宣判后,太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邹四林的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九级,因为在东莞市新涌医院司鉴所2011精鉴字0118号鉴定书心理测验中,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结果显示其智商:IQ=93。根据《法医精神损伤学》第42页关于智商值的划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中没有涉及边缘智力缺损,只有轻度智力缺损,IQ被上诉人邹四林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健球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健球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保东莞分公司依法应该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国家的标准计算的,各项数额计算合法。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太保东莞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1、太保东莞分公司认为邹四林的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九级是主观猜测的,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邹四林的伤残鉴定是经过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的,且两家鉴定机构对鉴定情况认定是一致的。根据邹四林的伤势情况,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的记录是“重型头脑损伤”,并且经过公安机关的刑事鉴定部门鉴定为重伤。为此,熊健球还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邹四林的头部至今还未恢复,缺损拳头大小的一个洞,还需要另行手术。基于其头骨这么大块的缺损,精神系统受损是不言而喻的。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是合法成立的法医鉴定部门,作出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也是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其鉴定程序是严格按照鉴定的规定进行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邹四林的各项损伤情况和依据记载得清清楚楚,其结论没有任何缺陷。2、鉴定结论的实体也是合法的。邹四林的评定情况为IQ93,MQ60,MMSE26分,成人智残评定量表4分,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得分6分,综合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对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是需要进行多项综合认定的,而太保东莞分公司片面的理解,当然是错误的。四、太保东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应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太保东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但本案中,太保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是成立的。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得到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熊健球未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一审期间,太保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以邹四林智商为IQ=93不能评残、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九级为由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2011年6月13日一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对伤残评定进行质证。2011年7月5日,一审法院通知太保东莞分公司称:“根据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邹四林评残的依据为IQ93,MQ60,MMSE26分,成人智残评定量表4分,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得分6分,综合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由此可见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并不是单凭邹四林IQ=93作出评残结果。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在程序上并无不妥,故对你方提出的重新评残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因邹四林的智商IQ=93,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九级,要求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并改判。本院二审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依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邹四林自行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为IQ93,MQ60,MMSE26分,成人智残评定量表4分,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量表得分6分,综合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太保东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太保东莞分公司认为邹四林IQ=93,只有轻度智力缺损,不能评残,伤残等级不可能达到九级。太保东莞分公司单凭邹四林IQ=93作出的推断不足以反驳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综合评定。据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太保东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要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