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李某某与金华××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李某某;金华××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大道西××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孝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起,原告王某某租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西××号内的工地食堂。2011年3月,双方补签《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乙方)租赁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甲方)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西××号内的工地食堂,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已付清)。电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额度,由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每度电费一元五角。乙方需按时向甲方支付电费,未按时支付的,按违约处理。甲方监督任何人不得在本标的内个人开伙做饭。乙方保证向用餐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所有食品,对因食品安全引发的安全事故,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办理本食堂经营所需的相关证件并承担因未办理相关证件被有关部门追究的全部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违约者需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3月3日的电费。经营期间,原告未办理食堂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2011年6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61元给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以缴纳截至2011年6月3日止的食堂电费。2011年5月10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食堂租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华××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尽到了监督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方对协议条款理解有误,若按照原告方的意思理解该监督条款,则从法律角度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租赁协议书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四、原告食堂效益不好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存在无照无证、食品质量卫生不合格、价格高、质量差、服务差,甚至存在殴打农某某的行为,且原告方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某某照、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电费、在食堂设置赌博机的行为本身构成严重违约;五、根据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违约者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且原告并非没有过错,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相反,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今无照无证经营,根本无法保证工地用餐人员的餐饮安全,极易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本着对工地民工负责的态度,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保留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而向法院主张本次诉讼的,其作为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代表的是金华××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华××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代表人李某某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某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庭审中(2011年6月8日)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方之间解除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王某某基于租赁协议取得的租赁房屋应当返还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11288元。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规定,违约者需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1年6月8日解除。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大道西××号内的工地食堂。三、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租金1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以租赁协议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违约者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本案中,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监察督促义务,没有有效的阻止工地内民工擅自开火做饭,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营业过程某未出现过错,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不等于不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某某,而违约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出现违约行为,也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只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而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则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李某某系金华××有限公司员工,其代表金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履行过程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将李某某列为被上诉人之一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李某某的上诉。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经营食堂能否盈利与经营者是否经营得当存在最主要最直接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不守信用,不懂基本经营方法才是上诉人经营状况不理想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督义务以及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在营业过程某未出现任何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自身过错作出的自认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仅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尽到了合理的监督义务,被上诉人金某某信物流公司对于禁止个人开伙一事已经尽到了提前教育、警示,在接到有人举报有个别某某工可能存在私自开火的消息后,也及时予以了制止,经过被上诉人的监督,工地上无一人开火。相反,上诉人本身却存在着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营业许某某、卫生许某某等必要证照,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电费、在食堂设置赌博机的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上诉人在经营过程某还存在着质次价高、食品卫生安全不过关、服务态度极差、与工地农某某关系僵化、甚至存在殴打个别某某工兄弟的行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农某某兄弟的饮食安全得不到保障,并最终导致经营效益不好,该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者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一方面金华××有限公司并非违约者,第二方面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王某某非无过错方,上诉人效益不好的原因处于自身不懂经营,无证无照,连最基本的食品安全卫生都不能保障,更不懂得如何尊重消费者。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完全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仍然占有租赁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局鞋塘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对用餐员工使用暴某某为,导致其与员工关系恶化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应该是前几天被上诉人拍的。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其都要搬走了,没有人住。拍照当时其不在。第二组证据,调解笔录是关于用水、用电的问题,当时的情况可以从派出所调取笔录看出来,是工地人员先挑拨的,其就用刀在面前晃了一下,不小心划伤了。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因用水、用电问题王某某和工地人员有过矛盾纠纷,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对用餐员工使用暴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工地食堂用于餐饮加工,但并未办理相关证照,其本身存在过错。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人对禁止工地内个人开伙做饭未尽监督义务,故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难以认定。原审根据双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