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卢某甲,农民。被告卢某乙,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菲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富凡、李善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没有过多接触即在父母的包办下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卢某乙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的事实以及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卢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半个月后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没有找到,被告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去向,且被告家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半个月就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长期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情况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