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硕,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书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两人从性格、脾气到生活方式等方面都相差很远。双方两地分居,被告从不尽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且经常怀疑原告,两人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8月13日又复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属实,我对家庭尽到了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孩子上学我也管,原告在县上的房租我也管。原告患病期间我一直在床前伺候两个多月,2009年她说如果离婚双方都能尊受到住房补贴,由于我太相信原告就同意了,但实际上并未享受到任何补贴,我们最后就复婚。我有错我会改正,我以后会更加关心家庭和孩子,我相信我妻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2000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14日生一女朱涵煜,2006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带着孩子生活,原告先在单位房内居住,后因孩子上学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曾请假回来伺候原告月余,由于两地分居,被告曾对原告有过猜疑,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8月13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在原告起诉本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且生有孩子,历经结婚、离婚、复婚,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及夫妻关系,相互多沟通、多体谅、多理解对方,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无充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