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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王某某申请,并由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3月1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和30000元,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50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的利息50025元和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50025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3月1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某某、叶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王某某、叶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王某某申请,并由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30000元,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10止的利息57259.17元和自2011年3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叶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公告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75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借款本金530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83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