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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治书与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书,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王治书。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凤。原告王治书诉被告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平诉称,2009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7日在上班途中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自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1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8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订立的协议(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后三项请求)。被告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订立协议,约定本厂职工王治书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几点(内容):一、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保险待遇共计9000元;二、款付清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关系;三、款付清后,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劳动保障方面的权利,此后双方无任何瓜葛。原告收到9000元款项。2011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后三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订立的协议明确记载“本厂职工王治书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最初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治书与被告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治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秀平绒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