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广辉与姜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吴广辉。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姜建辉。原告吴广辉诉被告姜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姜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我从山东省单县许怀根处购买登记在单县姜智明名下的低速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号,被告看好原告的车况,经询问该车的相关信息后,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卖车价款6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付4万元,2010年12月付清。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后,双方一起到单县办理过户手续,单县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异地过户,被告亦知道此事,同意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继续使用该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仅付款7000元,尚欠5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买车款53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当时买车时原告说手续齐全,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将车过户,如果车辆不能过户,退车包赔经济损失。我与原告一起到单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办成。我已经付款7500元,由于车辆不能过户到我的名下,影响我对车辆的使用,我现在要求退车,原告应将购车款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从案外人许怀根处购买RHC388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姜智明名下。2010年2月22日,原告将该车转卖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鲁R×××××车卖给被告,原告必须将车辆户头转给被告,被告将在年底前将款付给原告。否则,被告有权要求退车,有权要求原告包赔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60000元,2010年6月付4万,2010年12月付清。后被告付款7500元。2010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到单县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管所未能为其办理。同时,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许怀根是如何从姜智明处取得该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协议、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许怀根是如何从姜智明处取得涉案车辆,许怀根在将车辆转卖原告时不能证明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许怀根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能确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也不能认定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假使车辆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所购车辆为外地牌照,双方约定车辆应当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明确表示该车不能办理异地过户手续,则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将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车,现被告要求将车辆退还原告,原告亦应当向被告返还购车款。对于退车及退款后的其它法律纠纷,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购车款75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R×××××号车辆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