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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付某某。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1116187x,住台州市黄岩区平田乡***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付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按3%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被告蔡某某在借款人栏上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有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庭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原告要求月息按2%计算,符合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依法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