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毕于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于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7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于龙。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于龙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于龙伙同他人介绍高某、赵某至瑞安市瑞臣商务酒店602房间向卢某、黄某提供卖淫服务,后从两人所得的600元嫖资中抽取300元的介绍费。2011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于龙伙同他人介绍高某至瑞安市绿洲宾馆202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后从所得的300元嫖资中抽取100元的介绍费。2011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毕于龙伙同他人介绍赵某至瑞安市五洲宾馆230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后从所得的300元嫖资中抽取100元的介绍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毕于龙打电话叫她和赵某到瑞臣商务宾馆602房间卖淫,其二人做好后在安阳岭下菜场碰到毕于龙每人均给他150元,同日凌晨2时,毕于龙又打电话叫她到瑞安市绿洲宾馆202房间卖淫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毕于龙打电话叫她和高某到瑞臣商务宾馆602房间卖淫,其二人做完后在安阳岭下菜场碰到毕于龙每人均给他150元,同日凌晨5时,毕于龙又打电话叫她到瑞安市五洲宾馆230房间卖淫的事实;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在瑞臣商务宾馆602房间嫖娼的事实;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和嫖客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毕于龙的色情名片24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1年4月28日凌晨毕于龙的通话情况;抓获经过、居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毕于龙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被告人毕于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上述三次介绍卖淫女到宾馆提供卖淫服务以及从中抽取介绍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毕于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被告人毕于龙违法所得500元,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毕于龙上诉称,其系受阿波等人要挟,受他们指使而参与介绍卖淫,嫖客系阿波等人联系,嫖资也系阿波等人抽取,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从毕于龙2011年4月28日凌晨的手机通话记录来看,其在与卖淫女通话前确实有与一个短号为661344的号码联系过,该号码与色情名片上所留的手机号的后4位相符,结合被告人毕于龙的供述及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能证实毕于龙有同伙上家,但并不能证实其系受胁迫参与犯罪,故毕于龙辩解系受他人要挟而参与介绍卖淫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于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毕于龙在本案中负责直接联系介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提成,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毕于龙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