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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与田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创电子有限公司;田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杭州德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学军。委托代理人:莫显奇。被告:田洪强。原告杭州德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公司)为与被告田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显奇、被告田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创公司起诉称:田洪强于2012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住院医治需要向德创公司借款4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德创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德创公司多次催讨,田洪强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田洪强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洪强承担。原告德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洪强向德创公司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洪强答辩称:一、其本人于2012年1月9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电话通知公司董强总经理及周良福副总经理,后公司领导将其送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其并未向公司借款,相反,系公司领导董强考虑其家庭困难,对其承诺公司工会会承担因此次意外事故所花费的费用;二、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工伤,其外出办事系授董强委派;三、德创公司尚欠其本人加班费未付;四、德创公司设有工会组织,以及蒲公英助残基金,其作为公司员工也缴纳工会费用,因此,其在外出办公司报销事务所出车祸,理应享受工会权益;五、因本案涉及的金额属工伤医疗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垫付工伤医疗费的义务,且其正申请工伤认定,如经认定为工伤,在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前,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工伤医疗费;六、其出具的2012年2月28日的借据,该借据是因其还需要后续治疗,故委托公司行政部李士香签写的,该借据日期签写的是“2012年2月28日”,“住院”“肆万伍仟圆整”“45000”均为李士香签写,其本人并未从公司出纳领钱;该借据的审批人为俞育平行政主管,朱利美的签字,并没有总经理董强的签字,也没有出纳邹诚的签字,此后,德创公司也没有出具会计对账单。根据财务流程,借据单经公司领导批复,再到会计记账,会计记账完成后再由出纳发款。而事实上,德创公司提供的借据没有出纳签字,也没有领取人签字,因此该借据不能说明借款已经发放到其手里,只能证明借款的流程;七、其出院修养期间,公司已经停发其工资以抵扣住院费用;八、德创公司尚应报销其部分电话费用。被告田洪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税申报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2月份开始德创公司未向田洪强发工资的事实;2.上班打卡记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田洪强于8点22分已经上班的事实;3.医疗费用等票据原件15份,用以证明田洪强因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等费用36441.1元的事实;4.工伤认定表原件一份、关于田洪强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一份、医疗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历本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所发生的事故是因公事外出发生的,相应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支付的事实;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洪强与德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电话费发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洪强花费的电话费用,该费用应由德创公司报销的事实。被告田洪强对原告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其向德创公司借款的事实,当天德创公司未向其交付45000元的借款。原告德创公司对被告田洪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反映的事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证明了田洪强已经收到德创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对工伤认定表上德川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德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田洪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田洪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德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田洪强向德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住院需要借到人民币45000元,此据”。庭审中,田洪强确认2012年1月9日,其本人因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德创公司员工李士香代表公司为其代缴医疗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创公司有无向田洪强交付借款45000元。德创公司主张田洪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德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田洪强出院后向公司补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田洪强主张其因后续治疗费用于2012年2月28日向德创公司借款45000元,但之后德创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借款。本院认为,田洪强确认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由德创公司代付,其主张德创公司承诺负担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其关于因后续治疗费用而向德创公司借款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支持,结合田洪强向德创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德创公司的陈述较田洪强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德创公司提交的借条能够确认德创公司已经交付借款,德创公司与田洪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德创公司有权要求田洪强随时返还借款。现田洪强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德创公司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洪强抗辩称,一、德创公司尚欠其工资、加班费、通讯费未付,因该些费用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田洪强可以另行主张;二、德创公司承诺为其负担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其属于德创公司工会成员,理应享有工会权益,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抗辩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田洪强可另行主张;四、德创公司未实际交付借款,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德创电子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田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