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32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中宇公司江仓煤矿项目部有关设备、材料、工具、住宿房等以770000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670000元转让款,约定余款100000元等第一期工程某某后付清。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100000元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4日,即农历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某某之日止)。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转让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中宇公司江仓煤矿项目部有关设备、材料、工具、住宿房等以770000元转让,被告先支付670000元,余款100000元等第一期工程某某后付清的事实。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100000元转让款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蓝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其中“壹万元”与其备注“¥100000”不一致,本院认为,该欠条与证据2转让书系同一天出具,且与其约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应认定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转让款。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就中宇公司江仓煤矿项目部有关设备、材料、工具、住宿房等以770000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670000元转让款,约定余款100000元等第一期工程某某后付清。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100000元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欠原告夏某某工程设备等转让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蓝某某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工程设备等转让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约定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