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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与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和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领金某贷记卡两张,卡号分别为40×××80和40×××44。被告使用上述两张贷记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和其他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6458.82元(其中贷款本金4804元、利息1256.86元、滞纳金282.96元、其他费用115元)。该两张信用卡透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偿付中国农某某行金某贷记卡截止2011年6月1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6458.82元,以及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金某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某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及金某信用卡申请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领金某贷记卡二张的事实。3、金某某对帐单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并透支共计6458.82元。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签订的金某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6458.82元及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金某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陈森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