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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屠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德清武康开发区低丘缓坡夷平工程,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75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董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所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原告袁某某承揽了被告董某某的德清武康开发区低丘缓坡夷平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7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仅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欠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董某某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