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底,被告张甲因承包安徽省滁州市尊蓝水域装潢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各类装修材料,至2010年2月9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94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74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4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至2010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甲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甲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1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174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1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超超 来自